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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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
丙○○男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第一九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假釋出監,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戊○○猶不知悔改,因臨時缺錢之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四○○號重型機車後載丙○○至高雄市小港區欲選定超商為行搶目標,途經同市區○○街○○○號全家超商時,見店內僅有一名店員辛○○,即選定該超商為行搶目標,由丙○○以其所有之西瓜刀架在辛○○脖子上之方式,對辛○○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同時喝令辛○○開啟櫃檯收銀機,由戊○○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得手,隨即強押辛○○進入店內倉庫後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事後二人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戊○○與丙○○復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仍由戊○○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丙○○至高雄市前鎮區挑選超商為行搶目標,途經同市區○○街○○○號界揚超商時,見店內僅有一名店員乙○○,即選定該超商為行搶目標,由丙○○以其所有之西瓜刀架在乙○○脖子上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並喝令乙○○開啟櫃檯收銀機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約七、八千元交與戊○○,同時取走電話易付卡、遊戲點數卡數張及二包香煙,隨即強押乙○○進入店內廁所後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事後戊○○、丙○○平分所得之現金,戊○○並分得二包香煙,丙○○則分得電話易付卡及遊戲點數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戊○○及丙○○分別經警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白色T恤一件,與丙○○所有之藍色T恤、長褲各一件、針筒二支及殘渣袋十二個。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陳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除關於遭搶金額以外之指述內容,業據被告二人、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全家超商遭搶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告訴人辛○○指認被告二人之相片、被害人乙○○指認被告戊○○之相片、被告戊○○身著行搶前開界揚超商時衣物之相片、車牌號碼000—四○○號重型機車之相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戊○○於行搶前開界揚超商時所著之安全帽、白色T恤,與被告丙○○於行搶前開全家超商時所著之藍色T恤及長褲扣案可佐,則被告二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於前開界揚超商搶得之現金約為一萬八千元,惟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均稱該次搶得之現金僅約七、八千元,查公訴人為此一認定,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為依據,然被害人乙○○此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害人乙○○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歷次審判筆錄附卷可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尚難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稱之此部分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二人於前開界揚超商搶得之現金係約一萬八千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戊○○、丙○○持以行搶之西瓜刀,既可用以切剖物品,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以前開方式強盜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其二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足見其良心未泯,復參以被告戊○○係假釋中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假釋制度之良法美意,惡性較被告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針筒二支及殘渣袋十二個,與本件犯行無關,而扣案之白色T恤、藍色T恤及長褲各一件,雖分別係被告戊○○及被告丙○○所有,惟因此等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並非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四○○號重型機車、西瓜刀及被告丙○○所戴用之安全帽,車牌號碼000—四○○號重型機車非被告二人所有(係被告戊○○之母黃己○○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西瓜刀(業經被告丙○○供明丟棄於高雄市之公園)及安全帽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0九號案件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共乘一輛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萊爾富超商超商時,見店內僅有一名店員庚○○,即選定該超商為行搶目標,由戊○○持西瓜刀一把(刀鞘上有「太陽」二字)並喊話「搶劫」之方式,對庚○○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蹲在櫃檯內,任由戊○○與丙○○開啟櫃檯收銀機,並取走收銀機內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及網路遊戲點數卡十張(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二人加重強盜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一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述及萊爾富超商遭搶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為依據,而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其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伊應該係在家中看電視或睡覺,實未為此次之超商行搶,被害人庚○○會指認伊,應該是認錯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看電視,實未為此次之超商行搶,伊不知道被害人庚○○為何會指認伊是搶匪等語。
㈡、按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案件待證事實陳述其見聞之人,因待證事實之發生是瞬間、短暫,而人五官之感覺、聽聞有其極限性,在不熟悉之人、地、事上,更覺明顯。是證人就待證事實之敘述,可能因觀察過程、記憶及外力介入之影響而有瑕疵,或遺留空檔,是為避免被害人因記憶缺失或遭人誘導而有指認嫌犯錯誤之情,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間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③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㈢、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中,前 開萊爾富 超商遭搶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其內二名行搶之人,均頭戴安全帽並著口罩,無法辨識相片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二人,自不得以此一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為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庚○○雖於警詢中有明確指述(此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二人、其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即為案發當時至超商內行搶之人,惟查,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指認筆錄,離其遭搶之日,已有一個多月之時間,在記憶逐漸消退之下,已不復遭搶時之印象深刻,其能否明確記憶遭搶瞬間之事物,已非無疑。再就本件被害人遭強盜過程而論,其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遭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擋大部分面容之歹徒衝進超商內強取財物,且在該二名歹徒進入超商後,隨即遭該二名歹徒亮出西瓜刀喝令其蹲下,所得接觸該二名歹徒之時間甚短,是否仍能對強盜者之面貌有完整無誤之記憶,亦值懷疑。況本件承辦員警所安排之指認程序,第一次係提示被告二人之相片予被害人庚○○指認,第二次係將被告二人借提至警局內直接供被害人庚○○指認,均明顯與上開正確指認方式應採選擇式指認之規定有所不符,容易造成誘導之情,上開被害人庚○○指認之正確性即值懷疑。復參以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案發當日來行搶之歹徒二人身高為一高一矮,而經伊當庭辨識之結果,當日戴紅色安全帽身高較矮者為被告丙○○,當日戴白色安全帽身高較高者為被告戊○○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二人身高之結果相反乙情,益證被害人庚○○所為之指認並非正確。綜上,被害人庚○○前開指認,實無法使本院達致確信為真實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為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併案所指被告犯行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