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級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二、本件原告民國58年7月間自台灣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3年制農藝科畢業,61年9月間取得16個教育學分,於60年8月1日至62年7月31日間於彰化縣埔鹽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埔鹽國中)服務,復於65年10間介聘至彰化縣芬園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芬園國中),彰化縣政府依埔鹽國中62年8月30日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及62年12月3日彰鹽中人字第1151號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結果,於65年11月10日以彰人一字第00698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之薪給為新台幣(下同)200元在案。原告92年9月29日經其服務學校芬園國中以芬中人字第0920002648號函檢送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有關證件申請自願退休(嗣核定於92年11月1日退休),彰化縣政府乃依芬園國中函報原告最後在職月份薪級625元,於92年10月20日以府人三字第0920198537號函核定退休薪級為62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為彰化縣政府、芬園國中及教育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將被告教育部部分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標的係要確認其為登記合格並經合法甄試(即65年教師甄試)之核敘資格應係390元起敘之資料即被告80年9月27日台人51057號書函、原告80年9月14日彰縣芬中教師(生物)字第001號呈為正確,有本院94年8月4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惟查被告對上開書函之真正並不爭執,是本件並無原告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自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遑論前開80年9月14日彰縣芬中教師(生物)字第001號呈並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