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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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文字或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 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及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專用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先後在台北市○○○路、高雄市○○區○○街等地,以每件仿冒商品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店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並將之陳列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福二路新崛江夜市其所擺設之攤位上,擬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二十六件。
二、案經固喜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購入及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除LV及香奈兒知道是仿冒品外,其餘的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品乙節,迭據告訴人固喜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二十六件可資佐證,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類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標專用權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謂不知LV及香奈兒以外扣案之物係仿冒商品,然其於偵查中亦坦認飾品每件以二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購入後,再擬以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是被告購入、販出扣案商品之價格,與真品之市場價格相差甚鉅,且扣案之商品包裝簡陋、品質低劣,又來源不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所販賣之物係仿冒品無訛。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販賣行為販賣如附表所示相同商標商品,侵害多數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販賣相同商標之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二十六件(其中附表一編號六BVLGARI之項墬及項鍊應係屬一件,檢察官分開計列,尚有誤會),均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涉犯違反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③所示商品之商標,核與商標專用權所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不相同,亦非近似,其他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①②所示商品之商標,均非檢察官所援引之商標註冊證所保護之範圍內同一或類似商品,此部分即非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綜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商品外,其餘扣案商品並未侵害檢察官所指之商標專用權,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證號及│商標專用範圍│商標專用權人│查扣商品│數量│││││專用期限││││(件)│├──┼────────┼──────┼───────┼──────┼──────────┼──────┼───┤│一│LV││註冊證號:│鐘錶及其組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項鍊│二│││││三九九八○一│、鐘錶、項鍊│公司│││││││專用期限:│錶…等││││││││自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二│CHANEL││註冊證號:│貴金屬仿造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戒指│四│││││二四一三○│。│公司│││││││專用期限:│││││││││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註冊證號:│人造珠寶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戒指│二│││││二○九二八六│造珠寶所鑲製│公司│││││││專用期限:│之戒指、手鍊││││││││自七十二年四月│、項鍊、胸針││││││││十六日至九十七│、耳環、耳環││││││││年三月三十一日│夾││││││││止│││││││├──────┼───────┼──────┼──────────┼──────┼───┤││││註冊證號:│人造珠寶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項鍊│二│││││二○九二八六│造珠寶所鑲製│公司│││││││專用期限:│之戒指、手鍊││││││││自七十二年四月│、項鍊、胸針││││││││十六日至九十七│、耳環、耳環││││││││年三月三十一日│夾││││││││止│││││││├──────┼───────┼──────┼──────────┼──────┼───┤││││註冊證號:│貴金屬仿造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手鍊│一│││││二四一三○│。│公司│││││││專用期限:│││││││││自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三│CD││註冊證號:│各種百貨鐘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項鍊│三│││││八○七七│、首飾…等│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註冊證號:│貴金屬、戒子││││││││五五七六○二│、項鍊、耳環││││││││專用期限:│、手環…等││││││││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註冊證號:│各種百貨鐘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手鍊│一│││││八○七七│、首飾…等│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限:│││││││││自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四│GUCCI││註冊證號:│貴金屬、金鋼│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項鍊│一│││││一九九七四五│鑽、珠玉、珊│司│││││││專用期限:│瑚、水晶、瑪││││││││自七十一年十二│瑙、寶石、不││││││││月十六日至一○│屬別類之礦物││││││││一年十二月十五│及其製品與仿││││││││日止│製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註冊證號:│貴金屬、金鋼│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手鍊│三│││││一五二八六一│鑽、珠玉、珊│司├──────┼───┤││││專用期限:│瑚、水晶、瑪││項鍊│三│││││自七十年五月十│瑙、寶石││││││││六日至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五│TIFFANY││註冊證號:│貴金屬、金鋼│美商第凡內公司│手鍊│一│││││二七五○四五│鑽、珠玉、珊││││││││專用期限:│瑚、水晶、瑪││││││││自七十四年三月│瑙、寶石、不││││││││一日至九十四年│屬別類之礦物││││││││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其製品與仿│││││││││製品││││││├──────┼───────┼──────┼──────────┼──────┼───┤││││註冊證號:│貴金屬、金鋼│美商第凡內公司│戒指│一│││││二七五○四五│鑽、珠玉、珊││││││││專用期限:│瑚、水晶、瑪││││││││自七十四年三月│瑙、寶石、不││││││││一日至九十四年│屬別類之礦物││││││││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其製品與仿│││││││││製品││││├──┼────────┼──────┼───────┼──────┼──────────┼──────┼───┤│六│BVLGARI││註冊證號:│由貴金屬及半│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項鍊│二│││││一四四七一○│貴金屬與寶石││││││││專用期限:│製成之加工或││││││││自六十九年十二│部份加工、古││││││││月一日至九十九│典式及現代式││││││││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珠寶││││││││止│││││├──┴────────┴──────┴───────┴──────┴──────────┴──────┴───┤│共計二十六件│└───────────────────────────────────────────────────────┘附表二:
┌──┬────────┬────────┬──────┬─────┐│編號│商標名稱│商品圖樣│查扣商品│數量(件)│├──┼────────┼────────┼──────┼─────┤│一│CD││項鍊│一│││││││││││││││││││├──┼────────┼────────┼──────┼─────┤│二│GUCCI││戒指│九│││││││││││││││││││├──┼────────┼────────┼──────┼─────┤│三│TIFFANY││手鍊│五││││①│││││││││││││││││├────────┼──────┼─────┤││││項鍊│二││││②│││││││││││││││││├────────┼──────┼─────┤││││項墬│三││││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