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己○○男二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二三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更犯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而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其應知他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報紙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並將甲○○自己所使用之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開立,開立時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己○○亦應知他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其友人丙○○(另案偵查中)之要求,在高雄縣林園鄉鳳山林園郵局外,將己○○自己所使用之鳳山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語音密碼查詢單、印章等物,以二千元之代價售與丙○○。嗣取得甲○○及己○○前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語音密碼查詢單及印章等物之人,與自稱「健保局人員」、「郵局人員」、「中央銀行人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自稱「郵局人員」、「健保局人員」、「中央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可退健保補助費,要求乙○○攜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或匯入相當之費用,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及十五分許,接續二次匯入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共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己○○前開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及三十五分許,接續二次匯入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共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 李啟雄 (另案偵查中)於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匯入二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匯入二十八萬九千元至己○○前開帳戶內,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匯入四萬一千元、十二萬元、三千元、五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前開自稱「健保局人員」之人,以電話向戊○○佯稱可退健保費用,要求戊○○攜提款卡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致戊○○陷於錯誤,至位於台中縣○○鄉○○街上之臺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按鍵,將其所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及二十六分許,分別匯入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四萬九千一百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中,之後,上開行詐騙之人員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乙○○、戊○○受有損害。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均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看報紙上有收購帳戶之廣告,方將伊之帳戶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某不認識之人,但伊不知道該帳戶會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係因友人丙○○向伊說賣帳戶可以獲得二千元之代價,方在丙○○之陪同下,至鳳山林園郵局辦理前開帳戶之相關事宜,並在辦妥之後,在郵局外面當場將存簿、提款卡、語音密碼查詢單及印章等物交與丙○○,但伊不知道該帳戶會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且有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票、告訴人乙○○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己○○前開帳戶開戶資料(由此一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曾至鳳山林園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對照被告己○○前開供述,可知其將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查詢單、印章等物交付與丙○○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非起訴書所言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交易明細表、李啟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甲○○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被告甲○○、己○○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亦均瞭解帳戶之作用在於存款及提款,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其二人之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知悉甚詳,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二人預見他人可能將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其帳戶售予他人,並不違反其幫助本意,被告二人自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與己○○至林園郵局辦理己○○前開帳戶事宜,惟己○○並未將該帳戶相關物件交與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此一證述內容,已與被告己○○前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復參以被告己○○若欲脫免罪責,儘可推稱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交與不知名之人,無假稱將該等物品均交與丙○○之必要,且證人丙○○亦自陳與被告己○○間並無何仇怨,被告己○○亦無由構詞誣陷丙○○等情,故無法以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甲○○、己○○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二人僅將帳戶及提款卡等物給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開不法份子先後二次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戊○○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該等不法份子使告訴人乙○○接續為十次之匯款行為、使被害人戊○○接續為二次之匯款行為,各係基於一詐欺犯意之數接續舉動,僅侵犯一被害人單一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二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不法份子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上開取得被告二人帳戶之不法份子,並非僅取得被告二人之帳戶,且亦非僅單一被害人受害,是此等不法份子,雖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被告二人僅係提供帳戶,且否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彼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亦不認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均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二三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更犯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而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均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二人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