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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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丙○○之胞姐,乙○○則為丙○○之配偶,是戊○○與乙○○間,乃屬姑嫂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搭乘火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抵達宜蘭後,經丁○○駕車搭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五之四號商討 黃建豐 財產處理事宜。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原審誤繕為二十時許),丁○○(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與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五之四號屋外騎樓因處理黃建豐財產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扯頭髮,戊○○竟於見狀後,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趨前出手拉扯乙○○頭髮並以手勒住乙○○頸部,向乙○○揚言:要打就跟我打等語,造成乙○○受有右側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五之四號外與丁○○及乙○○商討黃建豐之財產事宜時,見乙○○動手毆打丁○○右臉頰,丁○○亦出手拉扯乙○○頭髮,乙○○則再反擊拉扯丁○○頭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與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並辯稱:其係在丁○○與乙○○互拉頭髮時,上前勸架並拉開丁○○,黃建豐則將乙○○拉開,其並未參與毆打乙○○等語。然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事發當時其與乙○○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五之四號屋外騎樓起衝突,其出手與乙○○互扯頭髮後,戊○○即趨前拉住乙○○頭髮並勒住乙○○頸部後,出言:要打來打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戊○○之子甲○○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其母(即丁○○)與舅媽(即告訴人乙○○)打架,阿姨(即被告戊○○)便上前與該二人拉頭髮,地點在照片(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左邊之舅舅家外(即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五之四號屋外);當時阿姨戊○○勒住舅媽乙○○頸部並說:要打我跟你打等語契合一致,且證人黃建豐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事發當時戊○○、丁○○及乙○○三人拉扯在一起等語翔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是衡諸證人丁○○為被告戊○○之小姑,證人甲○○乃被告戊○○之姪,證人黃建豐則為被告戊○○之胞弟,皆與被告戊○○具有深厚親誼之人,況證人丁○○更於本案中,乃與被告戊○○共同出手拉扯告訴人乙○○而遭本院判決確定之人,足見上開證人所為前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應非虛構情節而誣指被告入罪之語。此外,告訴人乙○○自警詢至偵審中,亦均指證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戊○○與丁○○共同拉扯頭髮,並遭被告戊○○以手勒住頸部而受有右側臉頰紅腫之傷害等語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存卷可稽,即徵被告戊○○空言否認出手拉扯告訴人乙○○之辯解,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㈡另告訴人乙○○自警詢至偵審中,雖亦指訴其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三十五之四號屋內,亦遭被告戊○○毆打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是衡之告訴人之指述,本屬指稱被告犯罪而在證據證明力較常人為弱之本質,另證人丙○○乃告訴人乙○○之夫,證言之證明力亦有較為偏頗之嫌,是難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訴,佐以證人丙○○之證詞,即認被告戊○○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五之四號屋內,仍有出手拉扯抑或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
㈢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丁○○及甲○○先前
陳述之錄音內容欲藉以彈劾證人丁○○及甲○○之證詞,然證人丁○○及甲○○當庭皆證稱:先前其等所為之錄音內容,部分乃經戊○○之同居人 鄭順仁 指示後所言,且戊○○亦在開庭前,教導丁○○應如何陳述等語綦詳,而否認其等於錄音時所言之真實性。況被告戊○○當庭亦無法播放其所謂之錄音內容可供本院參酌,縱其於事後補呈其所謂之錄音內容轉拷之光碟,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被告戊○○所稱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補呈之錄音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證人丁○○及甲○○於審判外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依法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總上各情,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五之四號屋外騎樓與戊○○共同拉扯乙○○頭髮,且出手勒住乙○○頸部並揚言:要打就跟我打等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戊○○空言置辯否認犯行,實屬無據,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乃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其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戊○○與丁○○就傷害告訴人乙○○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空持陳詞否認犯行提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於刑法修正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惟原審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於法尚無違誤,應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僅由本院就原審未及適用法律之部分予以補充,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修正後刑法,││二百七│鍰提高標準條例│條之一第二項及刑│並未較有利於││十七條│第一條前段及修│法第三十三條第五│被告││第一項│正前刑法第三十│款,最高罰金刑已││││三條第五款之規│實質提高為三十倍││││定,一千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得提高至十倍,│最低罰金刑則為新││││即罰金刑最高可│臺幣一千元││││處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為一百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僅為文字之修││二十八│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正,對被告並││條│,皆為正犯│為正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