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57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賴清祥 臺中市○○區○○街○○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