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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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聲請人 正茵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相對人 魏焜泉
魏玉珠 魏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魏焜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玉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玉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08年7月1日發函相對人魏焜泉、魏玉珠、魏玉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3人均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並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魏焜泉、魏玉珠、魏玉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8元(計算式:9,030×1/4=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