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萱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萱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幹你娘雞掰」補充更正為「幹你娘」、「雞掰咧」;及補充下述二所載之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是核被告徐萱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丈夫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道路上臨時停車,此臨時停車之行為遂遭駕駛後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及指責,被告即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貶損其人格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為其他彌補過錯行為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手段、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徐萱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萱芷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3時12分許,因所搭乘由其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適 黃家慶 駕車行經該處遭阻擋,因而按鳴喇叭示意前開車輛駛離,詎徐萱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黃家慶,足以貶損黃家慶之名譽。
二、案經黃家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萱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的女兒去藥局拿藥,車子就先停在藥局門口旁等候,告訴人黃家慶的車子停在伊車子後方長按喇叭,伊就叫伊先生先開走,繞一圈再回來接女兒,等伊的車子繞一圈回來後,告訴人的車子又出現在伊的車子後方,告訴人又再長按喇叭,伊才下車跟告訴人說女兒還在藥局裡面拿藥,伊只是情緒比較激動,「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是情緒用語,不是罵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攝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萱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