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裕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裕昇(下稱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與告訴人 陳淑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所受損害,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第74頁)。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於108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係於原審判決後為之,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是不生撤回告訴效力,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1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為友人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及車輛號牌,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地仲介為業、收入不定、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至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犯罪所用之噴罐,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95年12月7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予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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