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曾先後於91年5月間及94年1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罰
金銀行6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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