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清偉義務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06號、105年度偵字第2125號),暨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洪清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降低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清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串證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至3款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證人經傳喚未到,於105年
6月14日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8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部分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本案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467號(含追加起訴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屬長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迄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實際上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其將來到案審判或執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被告雖請求降低保證金,惟本院衡量被告經宣告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前諭保證金8萬元已考量其經濟狀況而認屬適當,自不容再降低保證金,否則有失保證金替代羈押效用之虞,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