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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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呂威霖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 江尚賢
江春榮 江春田 江明全 張一經 張靜雲 張麗容 張麗華 張守智 江文基 江初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國 被告江文國
陳榮彬 陳永輝 江怡欣 鍾成沛 鍾佩玫 呂瑞萍 江文章 江文清 張江美代 張宣武 江淑絹 江怡靜 江貞燕 劉淑芬 江素珍 江連進 江秋蓮 江家穎 江連文江 連銘 江蕙伶 江連富 江連貴 蕭錦松 蕭烱輝 蕭烱森 蕭靜宜江 王愛雪 江連旭 江美猜 江秀卿 江美蓉 江美足 江永錫 廖聯登 廖淑娟 廖秀娟 廖思媚 廖仁宏 廖佩君 江永村 杜賴品端 謝金絨 謝政德 周賴秀端賴 吳美珠 賴英芬 賴金德 賴銘德 劉素娥 賴一德 賴三德 賴世文 賴美文 簡賴靖兒游 賴光兒 賴百合 賴正秋 江林美珠 林美英 林金泉 蕭林美林清耀 張陳阿月 陳燕 陳寶琴 陳耀宗 江光政 江光燦 陳麗雲 陳麗華 陳淑眞 張江雪貞江紀貞 江美貞 江美珠 謝玉英 江村烽 江銘泉 江淑貞 陳國雄 林淑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十二頁編號23被告「 江文青 」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文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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