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欲轉入該路段一五0巷,惟當時車輛太多,異議人無法直接左轉,故停在上開路段右側準備待轉,待信義路一五0巷口方向號誌燈由紅燈轉綠燈時(信義路上臺北縣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號誌燈轉換為紅燈),異議人始○○○區○○○○路○○○巷口,當時正值晚間,執勤警員站在騎樓下執勤,因角度誤差關係,警員誤判異議人為紅燈左轉,顯有錯誤,是異議人實無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一五0巷口時,欲轉入該路段一五0巷時,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始騎乘車輛通過停止線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九七00五五七四三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合先敘明。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魏呈恩 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當時我在板橋市○○路○○○巷內執勤,異議人機車行駛在土城往板橋方向的信義路上,到達一五0巷口紅綠燈時,當時信義路是紅燈,異議人當時是紅燈左轉進入一五0巷,然後我就將異議人攔下」、「(問:當時站在一五0巷內距離路口多遠?)不到一百公尺」、「(問:當時是站在一五0巷內何處?)是路口進來一五0巷不到一百公尺的路邊」、「(問:你所站立的地點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你所站立的角度是否可以看到停止線?)看得到路口,我不清楚是否可以看到停止線」、「(問:如何確定異議人紅燈左轉?)因為我站在一五0巷內,所以從一五0巷看號誌是綠燈,所以信義路的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是在一五0巷燈號為綠燈後,才轉進來一五0巷。我是從異議人在信義路的停止線時,我就看到異議人了,當時一五0巷已經變換綠燈一下子了,異議人才穿出停止線轉入一五0巷」、「(問:如何確定異議人是紅燈才穿過停止線轉入一五0巷?)當時信義路紅燈時,已經有車輛停在路口了,我是看到異議人機車是從信義路路邊左轉過來。而我所說的路邊,是已經超過信義路的停止線了」、「(問:所以依照你的說話,是看到信義路的車子已經停下來了,異議人才左轉到一五0巷?)是的。是看到信義路上汽車已經停下來了,異議人的機車才從信義路外側車道行駛出來超過停下來的車之後來到路口直接左轉進入一五0巷」、「(問:異議人機車是否有在路口如待轉機車一樣的行進方式?)不是,異議人機車是0直騎,然後直接騎到路口直接左轉。當時信義路上的汽車都已經停下來,異議人的機車才超過汽車,騎到路口後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過來」、「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在路口待轉。一般我們所看到的待轉,是騎士會在綠燈時,往前超過停止線,停在路口、路邊等待一五0巷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才會行進,這種方式的行進,我都不會取締」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且證人魏呈恩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之位置雖距異議人違規地點有一個路口之距離,證人亦不清楚於舉發當時是否可看得到停止線,業經證人證述如上,然依現場道路環境,執勤警員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車輛行進及停等之狀態,此觀證人提出之現場環境照片二張自明。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魏呈恩前開證言,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魏呈恩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既於所騎乘之車輛行向為紅燈時,始由車道外側越過前方紅燈停等之車輛駛入路口,確係闖紅燈違規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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