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因有支票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提示兌現而需款孔急,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深夜某時,在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委託其舅舅丙○○代為向他人商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之款項俾利經商週轉,丁○○因此同時將其父親 鄭正福 已於發票人欄蓋章而未填寫票據內容票號為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交付丙○○,供丙○○作為持向他人借款之用,並授權丙○○在十五萬元金額以下之限度內,得代為填載該空白支票上之金額與發票日,二人約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即銀行櫃檯營業時間截止時)之前調得現金。詎丙○○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居處,因受女友乙○○要求返還之前之借款以支付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當場於上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內容,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乙○○(乙○○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並計劃另行向人商借款項後交付丁○○,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惟丙○○嗣後無法借得款項,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仍未依約交付現金,經丁○○屢為尋找及連絡丙○○未果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丙○○對於受告訴人丁○○代向他人借款之委託,
而於上揭時地收受系爭空白支票,嗣並於其上填載金額、發票日與背書,然嗣後並未借得款項,系爭支票亦未實際上作為向他人借款所用等情,固為是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取得該空白支票返回住處後,以電話向友人甲○○商借十五萬元,經甲○○允諾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款項後,伊遂於該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及背書,並放置在住處抽屜內,當時係與女友乙○○同處一室,不料翌日下午睡醒後乙○○已然離開,而前開支票亦已不在原置放之抽屜內且遍尋無著,經多次電聯及往訪乙○○亦未遇,嗣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知係由乙○○交他人使用,方確認該支票係遭乙○○竊取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丁○○因有支票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提示兌現
而需款孔急,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深夜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委託舅舅即被告丙○○代為向他人商借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之款項俾利經商週轉,告訴人因此同時將其父親鄭正福已於發票人欄蓋章而未填寫票據內容票號為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供被告作為持向他人借款之用,並授權被告在十五萬元金額以下之限度內,得代為填載該空白支票上之金額與發票日,二人約定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即銀行櫃檯營業時間截止時)之前調得現金,被告並於返回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居處時,於尚未實際取得借款之情形下,即在上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內容,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借得款項,亦未返還上開支票,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掛失並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以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向警報案,而上開支票實際上則係由乙○○取得,並為支付租金之目的而交付他人,經他人提示兌領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不諱,復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合致,並有卷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與委任書在卷可據。是以被告受告訴人借款之委託而取得系爭支票後,屆期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借得款項,復未返還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且該支票嗣後並由他人提示行使等事實,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 陳伊 因
支付租金之需向被告索還先前欠款,被告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取出系爭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等內容,並應乙○○之要求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乙○○以為清償債務之用,並稱之後自己會直接拿錢給告訴人等情明確(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先後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相為矛盾出入之瑕疵,復據其提出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簽發或書具之支票、本票、借款保證書與相關之存款不足退票單(以上均影本)等存卷可資佐據。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即係將原為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而持有之系爭支票,本於清償自己債務之目的,而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並交付予乙○○。
⑵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交付支票予乙○○之情事,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堅稱該支票係在自己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乙○○竊走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辯稱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晚,即以電話向友人甲
○○商借十五萬元,經甲○○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並約定於兩日後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取款,伊即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與背書,之後即將支票置放在住處抽屜內,當晚乙○○同在其住處,然翌日下午伊睡醒後即未見乙○○,亦找不到該支票云云,而證人甲○○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商借十五萬元,其遂應允,然嗣後被告即電話告知支票不見了並稱係遭乙○○竊走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原稱被告係於某日早上在上址住處當面向其提出調借款項之要求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五頁),然旋即變稱係在某日晚上下班後至被告住處泡茶聊天時,被告向其開口調借款項云云(參審判筆錄第八頁),其就被告商借現款之確實時間為何,於同一日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相為齟齬之處,可信度已值存疑。又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於某日至被告住處聊天,被告當面向其表示告訴人要軋票需調借十五萬元,伊即稱這一、兩天會有朋友返還的一筆錢進來,而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並表示等錢拿到後再交予被告,並未約定特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云云(參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此與被告辯稱係透過電話向其商借,並明確約定於兩日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交付款項等情明顯相左;其二人就被告商借款項之時間、方式及地點等重要事項所述竟完全不符,存有顯然瑕疵,復無其他事證可為佐據,自難信為屬實。則渠等所稱被告曾向甲○○商借款項乙節,即難採信。
②又被告於約定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借得款項期限屆
至後,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借得款項,又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經屢為聯絡尋訪未獲後,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掛失並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以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向警報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確在此後方透過告訴人之母首度轉知告訴人支票遭竊之事,亦經告訴人證陳甚明(參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並為被告是認無訛。然苟系爭支票確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竊,被告基於受任事務之處理與個人責任之釐清,衡之事理自必立即向告訴人報告其事,然被告不惟未即向告訴人告知遭竊之事,甚且使告訴人遍尋無著,告訴人百般無奈之下方為報警後,被告始出面釋稱該支票遭竊情事,徵諸常情顯有未合,所辯遭竊云云尤難遽信。
③而被告雖猶辯稱積欠乙○○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其亦自承借款所開立之本票等並未取回(參偵查卷第四八頁),苟其確已清償完畢,基於責任釐清之考量,其於清償之時當無使本票等重要文件仍留存乙○○處而未為取回之理,所辯核與事理不符,洵無足採。又支票需經向銀行提示兌現,是經由提示後之循線追查當可得知經手之人,系爭支票苟確係乙○○行竊而得,焉有轉交其房東用為支付房租,使人得循此查知其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徒生其竊盜犯行因而遭查獲風險之可能?另觀諸被告所稱徵得甲○○借款同意乙節既難認屬實,然其確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並背書等行為,已如前述,此當非無端所為,稽之現存事證,被告此項在尚未實際借得款項之情形下即於支票上完成填載並背書之行為,反與證人乙○○證稱被告為清償債務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並背書後交付等情吻合,而適足為乙○○是項證述之佐證。再參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日屆至後,不惟未依約借得款項,亦未返還系爭支票,甚且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無奈報案後始出面釋稱支票遭竊云云,此實與一般人支票遭竊所應有之正常反應出入甚鉅,而反與證人乙○○所稱被告將原為告訴人調借款項而持有之系爭支票,擅自交付乙○○以清償自己債務等情所可能產生之反應若合符節。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各項置辯,不惟存有顯然瑕疵,並與事理相悖至鉅,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而以證人乙○○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係因受女友乙○○要求返還之前之借款以支付租金,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當場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並背書後,交付予乙○○,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並計劃另行向人商借款項後交付丁○○,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然嗣後因無法順利借得款項又無法返還支票而避不見面,於告訴人報警後,方為脫免己責而捏稱系爭支票遭竊等事實。
⒊另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確實日期,告訴人與被
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究係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或十四日,始終無法確定而說詞反覆,僅確定係在夜間某時交付。惟被告對於係在取得該支票後翌日發覺不見乙節則前後供陳均為相同,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至被告住處並留宿,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被告即在住處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並背書而交付等情始終供陳一致。是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乙○○歷次供述相互以參,本件應可認定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深夜某時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而被告則在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並背書而交付予乙○○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及對於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斟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代持案外人
鄭正福所開立之空白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竟為清償己之債務而起意將該支票據為己有,嗣並交付予乙○○用以抵償債務,犯後猶設詞飾卸,為脫免己之刑責,更誣指該紙支票係遭乙○○所竊取,致乙○○無端遭受刑事偵查程序之擾,絲毫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任加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乙○○提出竊盜告訴(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此部分不無另涉誣告犯罪之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