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理由欄第二段即裁定第二頁第三行關於「新台幣1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2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