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印尼國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IAT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MIATI與MAYAINDRIANTI(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係乙○○所僱用之印尼國籍看護工,其等工作內容係照料乙○○之配偶即被害人 崔亞娟 之生活起居,係從事看護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因被害人有行動障礙而無法正常起身行走,MAYAINDRIANTI與被告理應注意攙扶被害人坐上輪椅時,應先固定輪椅之走輪,以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固定輪椅走輪即讓被害人乘坐,致被害人於乘坐時因重心在前而使輪椅向後滑移,被害人因而跌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且造成長期臥床,俟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被害人因上開骨折處局部無法活動而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造成肺主動脈血栓栓塞,經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MAYAINDRIANTI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0五一九號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三三號案件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四分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在照顧被害人之際,並沒有使被害人跌倒,是MAYA
INDRIANTI使被害人跌倒,且當時是因為MAY
AINDRIANTI甫來臺灣,對中文不熟悉,其方代MAYAINDRIANTI翻譯而已等語。查本件被害人生前受被告及MAYAINDRIANTI照護,後因乘坐輪椅向後滑移而跌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且造成長期臥床,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因上開骨折處局部無法活動而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造成肺主動脈血栓栓塞,經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一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所據以認為被告有過失行為,其主要之依據,係
被告在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四分之偵訊筆錄中,明白承認有過失行為。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即吾國學者通稱之「自白任意性」),因為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異;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之問題,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檢察官在該次庭訊筆錄中,係以違反自白任意性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為此等答辯,是該次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該部分被告警詢筆錄固然具有證據能力,惟是否符合真實
而在證據證明力上,可以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之依據,則有待商榷,本院本以下之理由,認為該等自白並不真實:
⒈在檢察官所認被告自白之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日被
告之警詢筆錄中,被告曾稱有一次MAYAINDRIANTI帶被害人外出散步時,曾經摔倒過一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相字第一四三三號卷第八十一頁),此與MAYAINDRIANTI於同日警詢筆錄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相字卷第八十二頁),足認可能係MAYAINDRIANTI使被害人摔倒而非被告所為。
⒉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中,被告明白表示被害人摔
倒時,是MAYAINDRIANTI在其身邊,當時其正在廁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號卷第七頁);其於同日聲押庭中,在本院法官面前亦同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四頁),是其本意確實可能並非指係其使被害人摔倒。
⒊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之偵訊筆錄中,固如前述曾供述
在被害人乘坐輪椅之際,曾使被害人摔倒云云,然被告為外國人,國語非其母語,來臺灣並非極為長久,其面對臺灣司法人員之訊問時,能否確切知悉訊問之內容,頗值疑問。例如本院審結本件之時(即辯論中節日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距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又多經過一年餘,被告始終在台灣,中文程度較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理應更加熟練,然當本院審判長於審理中,以常速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對於本院審判長之問題,偶仍可見無法清晰瞭解問題內容(如審判長問:「輪椅那時候何人負責在弄?」;被告回答:「什麼?」),足認不得將被告視為一般以中文為母語之人士並對其供述認為屬為自白之情。是本前述說明及其他供述證據與MAYAINDRIANTI之供述,本院認為被告在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並不具真實性,是既欠缺證明力,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之內容並不
具真實性而欠缺證明力,是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部分有過失行為,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劉海珊 ,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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