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五、三三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甲○○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案外人
庚○○、戊○○、丁○○、己○○(起訴書誤載為 陳宏亮 )、丙○等人出資合組采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辛○○、甲○○與乙○○為辦理「采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下稱采丰公司)之設立登記,均明知公司設立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所欲籌設之采丰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采丰公司實收現金出資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仍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前某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采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儲備處辛○○」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一千萬元收足證明,委託不知情之眾禾會計師事務所 鄭淑華 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由不知情之 柯秀環 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出具表明采丰公司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鄭淑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采丰公司之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核准設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又采丰公司設立登記後,營業項目為:⒈洗衣及整燙業務、
⒉洗衣機器、整燙機器、洗衣清潔材料及其零配件之買賣業務、⒊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自登記設立之初即委任被告乙○○擔任總經理,而被告甲○○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經變更登記擔任采丰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均為采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擔任采丰公司之經理人與董事,未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業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及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乙○○仍於就任采丰公司總經理後,仍兼任營業項目為
:①洗衣業;②裁縫服務業;③清潔用品批發業;④清潔用品零售業;⑤國際貿易業之潔而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而康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甲○○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變更登記成為潔而康公司之董事長迄今;⒉被告甲○○與被告乙○○並將原由采丰公司提供服務或銷售
,如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買受人之營業活動,轉由潔而康公司進行如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或服務並開立統一發票;⒊被告甲○○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稽查采丰公司是否核實開立發票之機,不思循正常稅務行政之流程說明或完稅,反悍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采丰公司之停業,並使用潔而康公司之名義繼續營業,提供服務或銷貨並開立發票。
⒋以上各行為公訴人認均致生損害於采丰公司,而認被告乙○
○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部分:㈠訊據被告辛○○自承有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甲○○及乙○○
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事實,辯稱渠等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支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所欲防止者,乃股東以虛偽方式使公司之應收股款於形式上使人認為充足,故倘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之股款確實收足,即便有部分之股款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卻於登記文件上係表明以現金繳付時,因為對公司資本充足並未生影響,亦不致有公司法第九條立法目的所謂之虛設公司及經濟犯罪之情,自難對行為人繩以該條之罪(至於有無其他行政責任,乃別一問題)。
⒉本件采丰公司於設立之際,係由被告乙○○及甲○○所發起
,後來除該二被告外,其餘股東(包括戊○○、丙○、丁○○、己○○及庚○○)共出資現金五百萬元,至於其餘之五百萬元,則由被告乙○○及甲○○以采丰公司所需之機器作價為出資,且亦有實際提供該等機器一情,業據證人即設立登記時為采丰公司股東之丙○、戊○○、丁○○、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徵諸采丰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其生財器具價值亦有六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二宗辯護人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八)之餘,足見前開證人丙○、戊○○、丁○○、己○○等所述為真,此情已足認定。
⒊是本件被告甲○○及乙○○既有以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財產
,則難認采丰公司於設立登記之際,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又采丰公司既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則被告等三人當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此情同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資料,均不足認定被告三人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是本諸前述說明,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固「自首」犯罪,乃因欠缺補強證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僅以其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甲○○及乙○○被訴背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辯稱當時均有得到所有股東同意,方為前開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原為采丰公司股東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經營
之後,被告乙○○有報告其有另一間潔而康公司,因為結束營業,所以希望承接並利用潔而康先前之通路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即原同為采丰公司股東之戊○○亦證稱當時股東會參與之股東,有同意被告甲○○及乙○○可以同時經營兩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即原為采丰公司股東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其認知中,潔而康公司之通路本來即應作價為采丰公司所有,只是因為原以潔而康公司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尚未到期,所以要以潔而康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證人即原為采丰公司股東之己○○同證稱被告乙○○及甲○○有提及潔而康公司之事,在其認知下,是采丰公司業務上必須用到潔而康公司之據點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是依前述采丰公司原有股東之證詞,采丰公司原有股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背信之情,早已經被告甲○○及乙○○告知並予同意,故本前述說明,足認被告甲○○及乙○○主觀上並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此情已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甲○○及乙○
○有何背信之情,本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甲○○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