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請人林○○受監護宣告林徐○○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又被繼承人徐○○(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受監護宣告人得依法繼承。惟受監護宣告人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鈞院許可依遺產分配協議,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1、2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意旨,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均僅由繼承人徐○○一人取得,而僅計算附表編號1、2、3號土地之價額即高達新台幣900餘萬元,受監護宣告人卻分毫未得。倘依上開分割協議書履行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將喪失其對於附表所示遺產應繼部分之所有權,卻未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權利,客觀上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未就本件許可監護人行為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本件繼承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人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另為妥適安排或補償約定提出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長慶附表:
┌─┬─┬─────────┬────┬────┬─────┐│編│類│坐落位址│面積│權利範圍│取得人││號│別│││││├─┼─┼─────────┼────┼────┼─────┤│1│土│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501│全部│ 徐永圳 │││地│段458-9地號│平方公尺│││├─┼─┼─────────┼────┼────┼─────┤│2│土│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7619│1/3│同上│││地│段514地號│平方公尺│││├─┼─┼─────────┼────┼────┼─────┤│3│土│臺中市○里區○○段│96平方公│全部│同上│││地│月眉小段132-42地號│尺│││├─┼─┼─────────┼────┼────┼─────┤│4│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后│204.4│全部│同上│││○○里區○○路○段○○○巷│平方公尺││││││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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