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1
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青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青恩所交付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9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蔡東文 ,假冒友人廖東林之身分,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資金周轉,致蔡東文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委由友人 李春甫 在臺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蔡青恩所提供中華郵政之帳戶內。
(2)於104年9月14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玉英 ,假冒友人林先生之身分,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資金周轉,致黃玉英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青年郵局內,匯款5萬元至上開蔡青恩所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3)於104年9月14日17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 周棟民 詐稱為其姐姐 周玲玲 ,欲向其借款,致周棟民陷於錯誤,以其配偶 戴汝安 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陸續匯款19萬元(併辦意旨疏誤載為15萬)至蔡青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另於104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以LINE訊息向 蔡旻儒 詐稱為其弟弟 蔡旻憬 ,欲向其借款,致蔡旻儒陷於錯誤,乃通知其配偶 林錦萍 匯款3萬元至蔡青恩上開帳戶內。⑶
(5)又於104年9月14日19時56分許,以LINE訊息向 江采宸 詐稱為其朋友,欲向其借款,致江采宸陷於錯誤,匯款3萬零15元(15元為手續費)。嗣經蔡東文、黃玉英求證,及周棟民、蔡旻儒、江采宸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文、黃玉英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青恩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被害人匯款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的提款卡等資料係放在包包裡,置於機車置物箱,原本打算當天要去銀行及郵局把它解約,但當天因為去喝酒,所以沒有去解約,隔天發現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已經不見了,伊當時想裡面沒有錢,沒有人會拿去用,所以沒有去報警掛失,伊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上開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且均領有金融卡及密碼,分別遭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被害人蔡東文、黃玉英、周棟民、蔡旻儒、江采宸等人受詐騙後,匯款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蔡東文、黃玉英、周棟民、蔡旻儒、江采宸及證人李春甫、林錦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71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及告訴人蔡東文、黃玉英所提供之匯款單各2份(同上卷第37頁、45頁)、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江采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內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6號偵查卷第24頁至28頁、32頁至第33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只是把二存摺、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且一併記載提款卡密碼,於104年2月間不慎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述將提款卡、存摺、密碼放於機車置物箱情節與社會中帳戶保存方式有異,且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述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顯然並無恐記憶不清而予以記載之必要。又被告供稱當初是為了辦理結清帳戶而把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帶,然而金融機構帳戶沒有存款或者被告更名等節,均無礙於被告持續留存帳戶,被告既為了辦理結清帳戶而特意攜帶,竟又在發現遺失後完全不聞不問,顯然不合常理。且依被告所述,其發現遺失帳戶是在104年2月間,迄至其發現無法匯款帳號為警示帳戶,中間已相隔半年以上,依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亦殊難想像詐騙集團在無從確認可使用二金融機構帳戶無礙的狀況下,貿然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足證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被告交付,被告所辯與情裡不合,尚難採信。
(3)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再觀諸被告之帳戶交出並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者,其帳戶交出前之餘額不多,且其帳戶有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亦有帳戶明細在卷足稽,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東文等多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移請併辦,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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