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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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新犯竊盜罪2件,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5行「11月13日」應更正為「12月12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以其於案發時有吃藥精神不清楚,且竊得汽車鑰匙遙控器及現金後並未離開現場,是接著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審認定之2罪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不應一罪兩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一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就犯案經過自行供述:
伊於民國104年5月9日23時34分左右騎乘CPS-311號輕機車自泰山區52號家中出發,約同日23時37分至新北大道7段、壽山路口,後來伊步行至8C-4001號自小客車旁破壞右前車窗,在前座置物箱內發現1把鑰匙,行竊完鑰匙之後,因不小心按到該把鑰匙,7867-TH號自小客車突然響了一聲,伊害怕被發現所以就馬上離開現場,後來伊又回到該處,再按一次該把竊得的鑰匙,結果7867-TH號自小客車有反應,當下伊才確定行竊所得的鑰匙為7867-TH號自小客車鑰匙,伊就馬上上車且轉動電門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
3頁),核與卷附被告於104年5月9日23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壽山路口(剛由家中出發)、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離開現場騎車繞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7頁)所示狀況相符,堪認被告警詢之自白屬實,其於行竊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有因受到驚嚇離開現場之舉動,後來再度返回案發現場,確認所竊得之鑰匙可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起意將該車竊走。又被告於行竊時既會因聽到其他車輛發出聲響而心生害怕立刻離開現場,事後於警詢時亦能清楚說明犯案經過,顯見其犯案時意識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係竊取他人物品之違法行為,足認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案發時有吃藥精神不清楚,且竊得汽車鑰匙遙控器及現金後並未離開現場,是接著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個行為,其行竊時間雖然接近,但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係侵害不同人之不同法益,且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後,因聽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出聲響而心生害怕離開現場,稍晚再度返回現場,確認所竊得之鑰匙可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起意將該車竊走,已如前述,其2次竊盜犯行間顯然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自應各自構成犯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僅成立
1個竊盜罪,不應一罪兩罰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2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2月1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9日晚間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與壽山路口,見 洪嘉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打破該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由洪嘉楠所管領、其友人 李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遙控器1副,以及洪嘉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王建新於繼續搜尋車內財物之際,不慎按壓上開汽車鑰匙遙控器之開關,致李文祥所有、停放於8C-4001號自小客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出鳴響,王建新隨即逃離現場。
㈡王建新於同日稍晚,又返回上址,另起竊盜之犯意,以前揭
竊得之汽車鑰匙遙控器啟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㈢嗣於104年5月10日凌晨0時41分許,王建新駕駛上開竊得
之7867-T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王建新因恐其竊盜犯行遭發覺,遂趁機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7867-TH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附近。而李文祥發覺其車輛遭竊後,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建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楠、李文祥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8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車損照片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4427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33頁至第4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審理卷第2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