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勝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吳炫鋒 按時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曹勝璸為向吳炫鋒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知未得其妻舅 邱富松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在吳炫鋒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京鼎當鋪」內,冒用邱富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於本票上偽造邱富松之署名1枚及指印
3枚(起訴書漏載指印部分),表示邱富松為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與吳炫鋒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吳炫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與曹勝璸。嗣曹勝璸未按期還款,經吳炫鋒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炫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曹勝璸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炫鋒、證人即被害人邱富松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至24頁、第41至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紙、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468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1份、郵局存證信函
1件、質借同意書1紙、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1紙、借據
1紙、簽收單1紙、沿創科技汽機車身分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冒用被害人邱富松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告訴人吳炫鋒借款,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擔保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邱富松」署名、指印於本票上,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自始即為取信告訴人吳炫鋒而交付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有密切之關聯性,係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詐欺取財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抑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害人邱富松為被告之妻舅,此據被害人邱富松於偵訊時 陳明 於卷(偵卷第41頁),被告冒用被害人邱富松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吳炫鋒借款,所為固有不法,惟審酌其票面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害人邱富松自始未提出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參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炫鋒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為借貸款項,竟冒用被害人邱富松名義簽發本票,實有損有價證券信用性,並影響告訴人吳炫鋒及被害人邱富松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妨害名譽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與兩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末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吳炫鋒及被害人邱富松原諒,且該本票簽發後,僅由告訴人吳炫鋒持之作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流通,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吳炫鋒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害,亦取得被害人邱富松 宥恕 ,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被告尚需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確保告訴人吳炫鋒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陳明。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據告訴人吳炫鋒具狀陳報附卷可按(偵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因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備註│├──────┼───────┼────┼───┼──────┼─────┤│CH0000000號│103年12月18日│10萬元│邱富松│邱富松指印3│正本附於偵││││││枚及署名1枚│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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