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昶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零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於104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更正為「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欄第32行「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應補充為「員警 經渠 等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昶亨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803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與毒品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被告葉昶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昶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月、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㈣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㈥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㈦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㈥、㈦、㈧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 柯麗玲 位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昶亨 及其友人柯麗玲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葉昶亨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984公克、淨重9.926公克、驗餘淨重9.8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昶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號對照表(檢體編號:│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H0000000號)、台灣尖端│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3包(毛重共10.984公│,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克、淨重9.926公克、│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驗餘淨重9.8033公克│實。│││)吸食器2組、玻璃球│2、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3個。│及查獲經過。│││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10張││││。││├──┼───────────┼────────────┤│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昶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984公克、淨重9.926公克、驗餘淨重9.80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