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零陸伍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參包(驗餘淨重拾肆點玖貳肆玖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零陸伍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參包(驗餘淨重拾肆點玖貳肆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影響,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45.0653公克、總純質淨重45.17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3包(驗餘淨重14.924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0個、奶茶包包裝袋3個,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被告董世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4萬餘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5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45.2210公克,取樣0.1557公克,餘重45.065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5.175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3包(淨重15.0790公克,取樣0.1541公克,餘重
14.9249公克)後而持有之;並於105年3月28日凌晨1、
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得逞。嗣因董世賢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5年3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和平路口之際,為警攔查,因董世賢試圖隱匿其真實身分,經警將其帶返所查驗身分後,查悉其已遭通緝而逕行逮捕,隨進行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45.22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5.175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3包(淨重15.079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及初步檢驗照片37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45.22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5.175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3包(淨重15.0790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僅為一般塑膠吸管及玻璃球所組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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