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丙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丙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共拾貳點壹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拾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外包裝袋柒只,驗餘總淨重共叁拾肆點肆叁陸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叁拾肆點肆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丙玎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第5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2包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取出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將之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施用行為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理由詳如後述)。嗣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共12.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共34.436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4.4965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丙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伊在104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跟綽號「阿南」之人,以120,
0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共12.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34公克)及白色結晶體7包(驗餘總淨重共34.436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4.4965公克)經鑑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頁、第96至9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查被告於104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旋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手提之塑膠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購入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共12.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34公克)及白色結晶7包(驗餘總淨重共34.436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4.4965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上述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2只、7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50公克),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