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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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麥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09元,及其中159,79
3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6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178,60
9元,其中本金為159,79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可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暨催債通知函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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