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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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被繼承人 曾志隆 死亡前的各類所得、財產歸屬清單等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曾志隆僅遺有土地1筆,且面積僅11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曾志隆之前妻 劉惠美 於民國102年
7月23日本院訊問時復陳稱:因為被繼承人曾志隆還有房屋貸款,所以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語;另被繼承人曾志隆之法定繼承人係被繼承人曾志隆之血緣至親,既無人願意依法承受權利、負擔責任,顯見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於其遺產是否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
(二)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參酌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曾志隆因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三)況法律並無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對被繼承人曾志隆之財產狀況並不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瞭解,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264、132號裁定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仍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堪適任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管理人。又其等係被繼承人曾志隆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基此,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國庫權益遭受損害,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建請指定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擔任為宜。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指定由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應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在本件中,相對人係因被繼承人曾志隆於95年6月20日死亡,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可知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解決被繼承人間積欠相對人稅捐之公法法律關係,應認係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在指定遺產管理人時,自不受「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之限制。抗告人雖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抗辯其非適宜之遺產管理人選云云,但該函示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況且,該函示亦僅稱「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非謂不得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指定其遺產管理人不當,並不可採。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屬「私益」性質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足徵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優先考量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蓋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基此,原裁定認抗告人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有所憑。
(四)再者,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抗告人雖以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將令國庫遭受損害置辯,但查,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包括3筆土地、5間房屋及投資,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0-85地號2筆土地依財產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值,即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3,126,500元、143,00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債確已大於遺產,則依現有事證,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債是否大於遺產,非無可疑。抗告人單憑被繼承人曾志隆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曾志隆之前妻即 劉美惠 於原審陳稱:因被繼承人曾志隆有房貸,才會拋棄繼承等語,即遽謂: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其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嫌速斷,並非可採。。
(五)又查,被繼承人曾志隆已離婚,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固尚有關係人 曾聿偲曾聿若 (均為被繼承人曾志隆之子女)、 曾登科簡麗華 (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父母)、 曾郁中曾映英曾映葒 (以上為被繼承人曾志隆之手足),有財政部財稅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但依前開戶籍謄本顯示,關係人曾聿偲、曾聿若分別為75年次、80年次,年紀均輕,曾聿若尚在就學,且自90年3月27日被繼承人曾志隆離婚時起,即由渠等母親劉美惠監護,並遷出被繼承人曾志隆之戶籍地,未共同生活,劉美惠復到庭 陳明渠 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曾志隆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參原審卷第61頁);另曾登科、簡麗華皆年逾80歲,曾郁中、曾映英、曾映葒則均未聲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曾志隆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上開各員雖與被繼承人曾志隆有至親關係,或曾與被繼承人曾志隆共同生活,但於被繼承人曾志隆死亡後,既均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或遺債事務,依法已無任何權利或義務,倘若指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實難期渠等能積極、妥適處理;反之,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或遺債事務若能委由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妥為處置,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就此而言,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顯較被繼承人曾志隆之上開各法定繼承人更具利害關係。復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足見該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抗告人既為專業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勢必較一般人民更易獲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往來之相關資訊,且又係公務機關,立場更為中立,而具有公信力。據上,對於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或遺債事務,抗告人顯然較被繼承人曾志隆之各法定繼承人有更密切之利害關係,亦具備更專業之財產管理能力,且處理結果亦具公信力,原審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誠屬妥適。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曾志隆之各法定繼承人應盡道義責任,請求改選定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自無足取。
(六)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法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既無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宜,則抗告意旨請求改由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蔡啟明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號18樓代理人 陳麗雪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志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志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於95年6月20日死亡,其遺留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滯欠97年至101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1870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志隆積欠地價稅,被繼承人曾志隆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37、1905及19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曾志隆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又被繼承人曾志隆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情形較本署明瞭,應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下落,且本類事件程序冗長,自100年迄今指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已逾百件,為免造成案件延宕無法結案,故建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長女曾聿偲及次女曾聿若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處102年9月4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⒈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曾志隆之女曾聿偲及曾聿若到庭,
其等委任母劉美惠到庭,表示其等不懂法律程序,且曾聿若尚在唸大學,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⒉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
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⒊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⒋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分別規
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雖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⒌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
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㈢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
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曾志隆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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