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宏與告訴人 陳旭輝 均係新北市○○區○○路○○○號社區之住戶,被告前因該社區主任委員選舉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旭輝告訴被告林金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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