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葉天南 相對人 葉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7歲,因現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民法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聲請人沒錢就來拿我錢,有這個父親真可悲,伊要斷絕父子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相對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民國
106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6、107年度給付總額分別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一筆,總額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57至159頁),另聲清人現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3,628元,亦有聲請人之勞保老年給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依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故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之財產無足維持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扶養費數額之酌定: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甲○○現年44歲(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07年分有所得73,044元、180,56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價值2,091,780元等情,有相對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153至15
5頁)可稽,兼衡相對人現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為佐,堪認相對人等現均正值中壯年時期,身體健康,應具備相當之勞動及扶養能力,是應對聲請人負擔相當之扶養責任。
⒊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
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7、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身體狀況,佐以聲請人目前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3,628元。綜上,認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用為5,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