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被告吳林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林噴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09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吳林噴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上午為本案投票受賄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行為人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雖屬專科沒收之物,係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依法既得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檢察官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時,此等專科沒收之物,應同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指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客體,始合於單獨宣告沒收制度之旨。
四、查被告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67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且迄105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305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該案認定屬實。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