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輝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0時40分許,騎自行車自新北市○○區○○路3段5巷與無名巷口,欲穿越同市區○○路○段○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自行車自該處起駛,適有告訴人 趙峻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路○段○巷往力行市場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23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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