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NOEITHIRAPONG
(泰國籍,中文譯名:替 拉朋 )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健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NOEITHIRAP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ONOEITHIRAPONG(中文譯名: 替拉朋 ,下稱替拉朋)與KHAYANKLANGSUTHIPHONE(中文譯名: 蘇替朋 ,下稱蘇替朋)均係泰國籍移工,為同事關係。替拉朋於民國110年3月
7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任職之公司宿舍客廳內,因故與在場之KETTHAISONGMONGKON(泰國籍,中文譯名: 阿肯 ,下稱阿肯)、蘇替朋發生口角爭執,替拉朋先與阿肯徒手互毆,再與蘇替朋分持酒瓶、椅子互丟(無人受傷),隨即離去現場。替拉朋因其手機遺留在上址客廳內,遂先至隔壁之苗栗縣○○市○○路○段○○○巷○○○號工廠內拿取水果刀1把預藏在身上,再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上址宿舍客廳拿取其手機時,與阿肯、蘇替朋繼續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吵過程中,替拉朋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預藏在上衣內之水果刀衝向阿肯,阿肯見狀逃離後,蘇替朋持酒瓶走向替拉朋,替拉朋遂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蘇替朋,蘇替朋及時閃避而未被刺中,旋亦持酒瓶、椅子等物與替拉朋互毆。替拉朋於打鬥過程中,趁蘇替朋不慎遭椅子絆倒而往後跌坐、倒臥在地之際,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蘇替朋之身體2下後,隨即逃離現場。蘇替朋原亦起身拿椅子往替拉朋逃跑方向走去,嗣轉頭發現自己傷處正在流血,而另拉椅子坐下,其後大量出血,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蘇替朋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因為恭醫院無心臟血管外科,而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替拉朋則待在苗栗縣○○市○○路○段○○○號有福便利商店,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發訊息告知同事SAENGWONGPHICHITCAI(泰國籍,中文譯名: 皮奇猜 ,下稱皮奇猜)其在有福便利商店,警方隨即在有福便利商店查獲替拉朋,並扣得水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替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替拉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139至1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下稱偵卷》第33至
42、178至179頁、本院卷第86至87、142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替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43頁)、證人阿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1、27
2頁)、證人DANGXUAN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鄧春雄 ,下稱鄧春雄,偵卷第55至59頁)、TRUONGHUUANH(越南籍,中文譯名: 張友英 ,下稱張友英,偵卷第63至69頁)、NGUYENVANTIEN(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文進 ,偵卷第73至77頁)、皮奇猜(偵卷第87頁)、JONBUROMUTEN(泰國籍,中文譯名: 武田 ,偵卷第91至9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至111、113頁)、為恭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7、225頁)、為恭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63至7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驗報告書暨照片(偵卷第25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偵卷第135至1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41至14
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
3至180頁)在卷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人體大腿內有股動脈,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若持刀近距離刺擊,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衣內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惟告訴人及時躲避而未能刺中,告訴人亦持酒瓶、椅子等物與被告互相毆打。被告於打鬥過程中,趁告訴人不慎跌倒之際,竟承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力刺向告訴人之左大腿、股間等人體重要部位2下,致告訴人大量出血且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殺死蘇替朋的意思,沒有要使蘇替朋受重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二度回到現場,主要是要拿取手機,我們在勘驗第二段影片的時候可以看到被告確實拿著手機放在口袋內,所以被告第二次回到現場並不是要做出攻擊的動作,只是因為第二次回到現場之後,被告受到阿肯等人言語的嘲諷而衍生後續的事件,所以從這點來看重新回到現場不表示被告有殺人的動機。被告本身只是國中的程度而已,他並不曉得股動脈的位置,也並不清楚股動脈的重要性,檢方以股動脈的重要性來回推被告認知這點並且有殺人故意恐屬率斷。另被害人在警詢的時候,以及現場證人武田、阿肯的證詞,都可以顯現出來被告當時是處於情緒比較激動的狀況,而且是處於防衛的意思,為了避免受到阿肯及蘇替朋的攻擊,武田及阿肯的證詞也可以顯現出來被告在刺傷蘇替朋之後,隨即就離開了,他其實是有充分的時間跟空間,剛剛的勘驗也有提到說,當蘇替朋倒到地上去的時候,他們雙方之間其實沒有任何的阻隔,沒有任何的障礙物,被告有充分的時間跟空間可以連續、密集的對被害人做刺殺的動作,但是被告並沒有做這些動作,而在刺了二刀之後隨即就退開且離開了現場,在沒有障礙物阻隔的情況下,其實被告的刀可以刺向被害人的上半身、刺向頭部、刺向胸口,都沒有,他是刺向下半身、刺向屁股,這個位置上就有相當的差隔性,如果說被告真的有殺人的故意的話,其實直接對上半身或者是頭部攻擊不是更加直接嗎?那為什麼只針對下半身去作攻擊的動作呢?所以從這些證據看起來,其實並不足以充分的證明被告確實有殺人故意存在,更何況被告的學經歷並不足以認識到股動脈的重要性及位置。被告對於傷害的犯行跟傷害的故意都有承認了。至於重傷的部分,雖然有醫院的回函資料,但是只有說可能還需要治療、觀察,並沒有充分的證據可以顯現出有達到嚴重減損的程度存在,所以我們不認為現有的證據有達到重傷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㈡經查:
1.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3.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與阿肯比較不好;阿肯會把我當出氣筒罵,阿肯跟蘇替朋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39、1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替拉朋和阿肯平時就互看不順眼;我跟替拉朋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相符(偵卷第
241、2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先回來拿手機,因為阿肯罵我,我看到阿肯作勢要攻擊我,所以我用右手拿藏在我衣服裡面的水果刀要來砍阿肯,如果阿肯要傷害我,我就隨便亂刺。我看到蘇替朋拿酒瓶,我就以為蘇替朋要丟我,所以我就拿水果刀要砍蘇替朋等語(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先要砍阿肯,接著再砍蘇替朋?)是。」(偵卷第178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站起來拔出刀子一開始先衝向阿肯?)是。(問:阿肯有罵你嗎?)我看到阿肯已經彎下去拿酒瓶,以為想要攻擊我。」(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阿肯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與替拉朋因為有先前的糾紛而先打起來;替拉朋就拿出藏在身上的刀子衝向我,替拉朋又與蘇替朋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卷第47頁)。另被告於案發時係持水果刀先衝向阿肯,而非告訴人,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徵案發當時主要與被告有糾紛者係證人阿肯,而非告訴人,被告持水果刀先攻擊之對象亦係證人阿肯,而非告訴人。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欲傷害蘇替朋何處?)我沒有目標想攻擊哪裡,我是隨便亂刺。」(偵卷第39頁);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在打鬥過程,蘇替朋跌倒,你持刀刺向蘇替朋哪裡?)我不知道我刺到蘇替朋身體的哪裡。(問:你當時是用揮的?還是用刺的?)我是用刺的,我不知道刺蘇替朋的身體幾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人體大腿內有股動脈,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若持刀近距離刺擊,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問:當時為何會刺蘇替朋大腿的部位?)那時候很生氣,亂刺過去,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替拉朋的情緒已經失控,我覺得替拉朋以為我和阿肯要一起攻擊他,所以替拉朋就先拿水果刀刺傷我等語相符(偵卷第24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證人阿肯間之糾紛一時氣憤,加上告訴人又係證人阿肯好友,誤以為告訴人與證人阿肯聯手攻擊被告,故而情緒失控持刀隨意傷害告訴人,但並未刻意想攻擊告訴人何處,故而被告連傷害告訴人身體何處,究竟刺了告訴人身體幾下,都不清楚。
5.加以案發當天13時17分58秒至13時18分4秒間(即第1次衝突時),證人阿肯、告訴人疑似與被告一言不合,證人阿肯及告訴人先起身,被告隨即也起身,阿肯並先出手毆打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故本案實係證人阿肯及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被告雖有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刺2刀,證人張友英於警詢證稱:我只看到替拉朋拿刀刺蘇替朋,但因為速度太快,我沒有看清楚刺的過程。替拉朋刺完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67頁);證人鄧春雄於警詢證稱:我只看到蘇替朋躺在地上被替拉朋拿著水果刀刺,不知道蘇替朋被刺到哪裡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皮奇猜於警詢時證稱:替拉朋就趁蘇替朋跌倒時,就拿刀子往蘇替朋身上插。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也不清楚替拉朋怎樣傷害蘇替朋。隨後替拉朋就直接跑離現場了等語(偵卷第83頁),而被告刺向告訴人身體2刀,花費時間不到1秒,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證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身體之時間確實非常短暫,以致在場之證人也都不清楚告訴人遭刺之詳細過程及位置,且其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並未有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其失去抵抗能力為止之行為。
6.被告第2次回到案發現場是要拿取第1次跟證人阿肯、告訴人發生衝突的時候忘記拿走之手機,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偵卷第37、173頁、本院卷第
143頁),核與證人皮奇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同事在
2樓的客廳吃飯,替拉朋要回到現場拿剛剛放在桌上的手機,隨後替拉朋又與蘇替朋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卷第83頁),並有被告右手拿著手機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水果刀預藏在身上,係為了返回現場拿取手機時保護自己之供述(偵卷第41、178頁、本院卷第143頁),應可採信。
7.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往後跌坐在地上,跌倒後身體傾向右側,其所持椅子也向右側甩動接近地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之間並無障礙物阻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倘被告真有殺人犯意,當時告訴人已因跌倒而倒臥在地,2人間又無任何障礙物阻隔,為何被告不持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之心臟或頭頸部等人體更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攻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刺告訴人身體何處,可知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人互毆中,見告訴人跌倒,即持刀迅速隨意刺向告訴人身體2刀,並無刻意要刺何處之意,方不知究竟刺向告訴人身體何處,而因告訴人跌倒後身體傾向右側,告訴人之左側下半身係較接近被告處,故被告持刀隨意刺向告訴人時,即刺中告訴人左側下半身,告訴人方會所受之傷勢皆係在左側下肢。加以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即起身持椅子往被告方向走去,嗣發現自己身上傷處大量出血後,方坐在椅子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刺2刀後,其仍激烈反抗,且企圖追擊被告,尚不知身體傷處大量流血,被告於行為當時應亦不知悉告訴人傷處有大量流血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8.綜合上述衝突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等情,足徵本案之糾紛應係起源於被告與證人阿肯間,僅因證人阿肯與告訴人為好友,證人阿肯及告訴人又曾先行挑釁被告,被告誤以為告訴人與證人阿肯聯手攻擊被告,故而情緒失控持刀隨意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實無任何重大之嫌隙仇怨,且於極短暫時間內刺告訴人2刀後旋即停止攻擊逃離現場,衡諸常情,尚難遽認被告有非致告訴人死亡不可之犯罪動機,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難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出院到現在,沒有辦法站的很久,站久腳會腫起來,腫起來後就沒有辦法走路等語(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之病情,該院回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 蘇君 於110年3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大腿股動脈和股靜脈受傷,病人當時所受穿刺傷深度約三分之二大腿的直徑,經接受手術治療後於3月30日出院,而依病人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當時傷口癒合情形尚佳,可自行走路,惟是否有神經傷害產生慢性影響尚須後續觀察追蹤。而依病人110年4月12日最近一次至桃園長庚血管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與出院時相仿),精神尚佳,惟走路仍有跛行情形,並建議其後續接受復健科安排復健治療。而就醫學言,病人當時股靜脈幾乎斷裂,雖前接受手術重建靜脈,惟因靜脈血流回流情形仍非常差,靜脈回流受到影響而產生下肢腫脹,須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及抬腳使血液回流及穿彈性襪改善回流,評估病人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腳腫或肺部栓塞風險較高等後遺症(腳腫部分須視後續觀察身體是否會適應進而改善,惟完全痊癒之可能性仍極低),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依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非傷害之故意刺傷告訴人。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因為恭醫院無心臟血管外科,嗣轉診至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30日出院,出院時傷口癒合情形尚佳,可自行走路,有上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從出院到現在都沒有回診,一來沒有人帶我去,二來 仲介 告訴我多走路就會好起來。仲介有帶我去林口長庚拆線,最後一次是4月12日,之後就沒有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依前開事證,告訴人於受傷初始,雖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勢,然經診治後,固無法完全痊癒,致左下肢機能有所減損,惟已能自行走路,難認告訴人之左下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尚不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3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旅居異國之同事關係,僅因被告與證人阿肯間糾紛而發生口角,衍生互毆事件,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大量失血、受有前述不易治癒之左下肢傷勢,實有不該。惟本案緣由乃證人阿肯與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同事皮奇猜其在有福便利商店,等候警方前來逮捕,節省司法資源,有皮奇猜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替拉朋於110年3月7日14時42分使用臉書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替拉朋躲在有福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7頁),證人阿肯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替拉朋傳訊息告知皮奇猜說他在有福便利商店,所以警方才知道替拉朋躲在有福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5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另一個朋友說,如果要找他,他就在便利商店,他不會跑掉等語(偵卷第272頁)可佐。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能力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迄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的說法,仲介已經從預留在那邊的金額當中扣款賠付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經本院向仲介公司確認結果,並未從被告預留之款項扣付予告訴人,即被告並未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係告訴人之雇主先行墊付的,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係告知被告,將來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可能是被告需支付等語);兼衡被告係持刀刃長逾20公分之鋒利水果刀犯案,具有高度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身心嚴重受創,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2、3月入境臺灣,在伍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3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6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暴力犯罪,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在案發地點隔壁工廠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