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基地台主機;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導波管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屋
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
之基地台主機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導波管
拆除」,嗣於98年5月13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主機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76平方公尺之導波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
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性質應屬追加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市○○○街○○號7樓2之巴黎大廈
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巴黎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亦未得全體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同意被告於上開大廈頂樓設置基地
台主機及導波管等通信設施,則被告與巴黎大廈管理委員就
系爭建物頂樓成立之租賃契約顯然已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33條第2
款,應屬無效。而電信法第33條與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彼
此間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且電信法第33條應做嚴
格限制解釋,其並無排除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A、B部分並返還屋頂平台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主機
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導波管拆除,並將
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其發射之頻率僅為
500毫瓦,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之適用,即被告與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
約自無庸得原告之同意。管理條例第33條為該法第8條第1項
之延伸或補充,依法理應認電信法第33條為該條例第33條第
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電信法,即系爭行動電話基地
台之設立,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足,而巴黎大廈管
理委員會已於86年6月20日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架
設行動電話基地台進行討論與表決,該次會議同意被告於系
爭建物頂樓設置基地台,以支付管理費不足暨設備增建與重
大修繕,被告與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租約為合法且有效。
再者被告與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已於86年5月3日
簽訂,租賃期間為15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租賃契
約應無92年12月31日施行之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
又嘉義市○○○街○○號與66號雖屬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但
二者為獨立之大樓,彼此無法相通,出入口亦各自獨立,系
爭行動電話基地台架設於泰瑞一街66號頂樓平台,非原告所
有住所之頂樓平台,顯見原告非系爭行動電話基地台實際所
在大樓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2年8月5日巴黎大廈門牌號碼泰瑞一街64號建築完成
之始,即為泰瑞一街64號7樓2之所有權人。嘉義市○○○段
三小段1067建號,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1067建號附屬建
物包括陽台。
㈡巴黎大廈突出建物上設有被告公司設置之基地台及導波管,
放置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有關本件有無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溯及既往適用部分。
依被告與與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
用地租賃合約」第2條「租賃期限」之約定,租約係自86年5
月15日起,以5年為1期共計3期,且期滿自動續約之方式為之
,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在卷可稽,
是系爭契約自86年5月15日簽訂後至91年5月14日止,其第1期
租期即告屆滿、第2期租期係自91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
止即告屆滿、第3期租期則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則告屆滿,而其第2期、第3期租約雖因自動續約而續予為之,
然其本質上仍屬一沿用原租賃條件之契約更新,則92年12月31
日修正施行之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96年5月15日開
始之第3期租約自應予適用。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僅為一個租賃
契約,租期為15年,並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
溯及既往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有關被告所設置者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其發射之頻率為
500毫瓦以下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範客體,無須原告同意云云。惟按電臺
,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
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信法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電
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
有關基地台之定義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
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而電信業
者為提供電信,於大樓頂層設置基地台,自需符合電信法第33
條第2項,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而設置無線電臺之情形。而
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架設基地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設置者
,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
台」,當屬電信法第33條第2款所稱之強波發射設備。從而被
告辯稱其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非屬電信法第33條第2款
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頂樓
區分所有權人」部分
被告另抗辯其所設置基地台位置,係坐落於巴黎大廈泰瑞一街
66號之頂樓平台,與原告所有泰瑞一街64號7樓之2並無相關云
云。惟查,巴黎大廈每一戶(每一建號)除有專有部分外,就
巴黎大廈有共同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屋頂,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情
形。是既為「一建築物」,且屋頂亦為共同,則不論發射天線
坐落第7層之何位置,第7層任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得認為係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既為64號7樓之2所有權人,自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
㈣有關區分所有人會議同意出租之決議,應否徵得原告之同意
、被告與管理委員會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否對抗原告部分
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
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使用
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間之
適用疑義,行政院曾於94年7月13日以院臺經字第09400864
33號函釋:「一、基於電信法第32條及第33條,已明文規定
第一類電信業者於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得在
公寓大廈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台,公寓
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且
明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第一類電
信事業之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得經管理委
員會同意後在該公寓大廈設置;惟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
者,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至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時,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不待言。二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的決議
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惟
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
制,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
之事實為前提。」
⒊依上開函釋之見解,可知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時,於
:①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②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結果,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本院認電信法第
32條第5項規定除排除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外,仍應受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電信法並非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
。
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
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租賃契約,雖有巴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6
月20日做成決議將巴黎大廈之頂層出租與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租賃契約,縱有巴黎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出租頂層一事,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巴黎大廈頂層供他人設置
無線電臺基地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未主張、證明巴黎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臺基地台,是巴黎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就出租頂層平台供他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
乙節,不生效力,則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定行動電
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即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原告為
頂層平台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