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王濬智,但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
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
,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
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98年5月26日停止被
告使用信用卡,而被告截至98年6月22日止,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0,449元,
及其中113,260元部份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雖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照華南銀行信用卡使用注意事項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第三
人使用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
:原告請求的帳款並不是我刷卡消費的,是第三人丙○○刷
卡消費的,因為丙○○說他要開店,所以他向我借信用卡,
我有同意,把信用卡交給他,但是我跟他說,要刷之前要經
過我的同意,但是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擅自刷卡消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帳單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貴行(即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
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
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
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第三人丙○○
因開店需要,向其借用信用卡,由被告將信用卡交與第三人
丙○○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丙○○
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丙○○使
用致生之應付帳款,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清償責任。至被告
另辯稱:伊將信用卡交給丙○○時,有向丙○○表示要刷卡
前要經過伊同意,但是丙○○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擅自使用
系爭信用卡等語,然查,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況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約定,依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0,449元,及其中113,260元部分自98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