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自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
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
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
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
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
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
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㈡、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
用面積÷總攤位面積。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
金額報告可據;另依申報地價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被
告使用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調整96年度上、下年度、
97年度上年度之租金為3,635元。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
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
,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
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
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甲○○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
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6號攤位,
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l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
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簡易庭93年
度南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
定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
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
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93年到95年
下半年度為每年17,812元;96年上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
7,270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聲
請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
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l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
納期限於隔年l月31日即已屆滿,聲請人亦得請求自2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
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
,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
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
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
」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
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係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
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委臨時
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委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
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
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
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
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
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
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
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
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況系
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
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
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
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其繳納租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無支付所謂租
金之義務。又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立任何承諾書,
且就切結書乃原告為恐被告在海安路地下街完工或學校要設
立時不自行拆除攤位,原告以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強制脅
迫,被告為顧生計只好無奈簽其切結書,再者切結書不等於
契約書,不能為原告所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頁)
(一)被告確實係商戶之一。
(二)被告有使用系爭339-6號攤位。
(三)被告曾經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小
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判決敗訴確定。
(四)訴外人黃石紅曾於83年8月3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黃石
紅代表合體商戶...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等語
(五)被告曾經在84年9月18日間簽立切結書,內容為「願繳交
所使用土地租金…」該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六)以上事實,有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廠商戶97年下期名
冊(本院卷,第16頁)、黃石紅83年8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七)、被告84年9月18日簽立
之切結書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南小字第2210
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小上字第43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有無
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攤位之租金?茲分
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於前案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
號339-6號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之租金共93,670元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查本院93年12月28日93年度
南小字第2210號確定判決則將「雙方是否有就系爭土地上
關於被告所使用百貨區編號339-6號攤位達成租賃之合意
?」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
防禦後,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事後於94年9月18日
確曾依前開訴外人黃石紅對原告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
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
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復如前述,
而該切結書既係訴外人黃石紅基於原告之要求,轉向被告
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對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編
號339-6號攤位係其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出具
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
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
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
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租賃契約,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
南小字第2210號歷審卷查明屬實。且該案經上訴本院民事
普通庭,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6月6日94年度小上字第4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
案已將「雙方是否有就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所使用百貨區
編號339-6號攤位達成租賃之合意?」列為足以影響該案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
後,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末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同
意支付所積欠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六萬九千
一百九十五元,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35頁),足認被告抗辯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7,976元,暨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一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
│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⒍│96年1月至6月│8,906│96年8月1日│
├──┼───────┼───────┼──────┤
│⒎│96年7月至12月│8,906│97年2月1日│
├──┼───────┼───────┼──────┤
│⒏│97年1月至6月│8,906│97年8月1日│
├──┼───────┼───────┼──────┤
│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83,789││
└──────────┴───────┴──────┘
附表二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利息起算日│
├──┼───────┼───────┼──────┤
│⒈│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⒉│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⒊│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⒋│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⒌│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⒍│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⒎│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⒏│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⒐│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