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丙○○、乙○○、壬○○○、戊○○、己
○○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B1部分面積
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等地上物拆除後,將A、B1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辛○○。
被告甲○○、丁○○、丙○○、乙○○、壬○○○、戊○○、己
○○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二‧四
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後,將B、C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丙○○、乙○○、壬
○○○、戊○○、己○○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壬○○○、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22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13.86平方公尺,為原告
辛○○所有,另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229-4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223.14平方公尺,
則為原告庚○○所有,原告前因另案實地測量後,發現上開
二筆土地部分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磚
造瓦頂平房及水泥空地所占用,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查上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磚
造瓦頂平房及水泥空地為被告等人之父親所建造,嗣由被告
等七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上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磚造
瓦頂平房及水泥空地應為被告等七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
並無合法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
用上開二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乙○○則均以:上開水泥柱石棉瓦頂
庫房、磚造瓦頂平房及水泥空地已經建造五十幾年,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應該要給予補償,且被告父親與原告
父親之前有換地之約定,所以上開建物才會搭建在原告所有
之土地上;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基地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被告甲○○、壬○○○、戊○○、己○○等四人經本院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
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則為原告庚○○
所有。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
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B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面積24.40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2.42平
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等人所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共有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磚
造瓦頂平房及水泥空地,是否無權占用229、229-4地號土
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辛○○主張229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229地號
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18平
方公尺,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及水泥空
地占用;另原告庚○○主張229-4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
有,2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40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水泥空地、
磚造瓦頂平房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等人雖辯稱:兩造父親之前有換地之約定,所以上開
建物才會搭建在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上;且被告等人居住使
用系爭二筆土地長達四、五十年,依法擁有地上權;又建物
已建造近五十餘年,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應該要給
予補償;另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建物占用原告二人土地部分之
基地部分等語,然查,被告等人主張兩造父親有換地之約定
等語,並未據被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二人所否認
,則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憑。其次,被告等人並
未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聲請
登記為地上權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況被告等人既辯稱
兩造父親曾有換地之約定,顯見被告等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甚明,則被告辯稱:其等在系爭
二筆土地居住使用多年,依法擁有地上權,顯無理由。再者
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建物縱有長期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
亦難據此即認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另所謂「補償」者,乃係合法行使權利者對於經濟上遭受
損失者所為之填補,且補償請求權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如民法第840條第1項所規定地上權人之建築物補償請
求權即為適例,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於法無
據,其所辯自無足取。至原告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等人購買建
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基地,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尚不
得執此據為拒絕拆除建物之理由,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無
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229地號
土地為原告辛○○所有,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5.2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人
所共有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及水泥空地所占用;另229-4
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2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4.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為被告
等人所共有之水泥空地、磚造瓦頂平房所占用,已見前述,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而占用229、229-4地號土地
,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告等人除去其侵害,將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
房、磚造瓦頂平房及水泥空地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
之水泥柱石棉瓦頂庫房、B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辛○○,及請求被告
等人將2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40平方
公尺之水泥空地、C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
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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