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期限為93年6月7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約
定利率第1至6個月按年利率2.68%,第7至第12個月按年
利率2.88%,第2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91%,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175,
244元,伊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曾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