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之整棟建築物。因積欠96年12月至97年4月
之房租,經本院調解裁定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0元整並
自97年5月5日遷讓返還房屋,嗣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及遷
讓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拍賣其遺留
物,經拍賣分配後被告尚可取回20,188元,目前存放於本院
提存所。惟因被告自97年5月5日後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被告因其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到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共4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供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97年度屏簡字第70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本院
依職權調取98司執字第2177號執行卷,內容確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證明確有20,188元於本院提存所無訛,另由原告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明確載明,租
金每月新臺幣21,000元,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屋從97年9
月至12月共計4個月,以上開租金計算,被告確有84,000元
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共計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