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主要營業項目
為外銷臺灣香蕉到日本。民國95年初為恐臺灣香蕉產量起浮不
定,外銷香蕉數量不易掌握,影響商譽,為長期永續經營,原
告公司總經理決定租地種植香蕉方案後,經由第三人 王振隆
介紹向被告訂購蕉苗,訂購條件為:每株新台幣(以下同)13
元,訂貨後必須先給付訂金每株5元,差價給付後始可出貨;
原告即於95年3月向被告購買10萬株蕉苗,並以訂貨人之名義
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指定帳號:屏東縣九如鄉農會0000000000
0000帳號,匯款完成後即將匯款單收據傳真送交被告並電話確
認完成訂貨手續。而原告公司總經理95年底離職,種植租地香
蕉方案遭擱置,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通知領取蕉苗,原告亦從
未向被告領取,迄於97年9月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洽詢提領蕉苗
手續後,被告竟告知原告公司所訂蕉苗已全部由他人領取置辯
,原告爰依民法第226、256、259條之規定並以本狀代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50萬元訂
金暨受領時起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證人王振隆、 劉順興 等二人,所述不實在,詳如下:
(1)證人王振隆並未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查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為推展外銷業務,無法長時間留在屏
東以尋訪可合作之蕉農及巡視已簽約之蕉園內之香蕉成
熟狀況。故於95年6月間,證人王振隆先生乃向原告公
司表示曾就職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仲介蕉苗買賣服務
,再加上因從事蕉苗買賣故熟識眾多蕉農,又正好待業
中,且憑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經驗可勝任上述工作等語
,故原告乃於95年7月起雇請王振隆負責尋訪可合作之
蕉農,巡視已簽約之蕉園內之香蕉成熟狀況,安排採收
及外銷包裝裝櫃等事宜,並不含租地種植香蕉方案等決
策工作,更非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証人在職
期間負責採收等業務,原告應給付採收工人薪資、香蕉
貨款等價金,本應當然匯到証人帳號後發放,故証人當
庭提示的銀行存摺乃與本案無關,更無法藉此用為証明
其係擔任具有代表權之副總經理職務。
(2)證人王振隆、庚○○等二人,一為被告離職員工,一為
被告在職員工,皆對蕉苗買賣交貨作業方式甚解,然二
人當庭陳述本案訴爭之蕉苗出貨數量不同,一為45388
株另一為3萬多株,而只有指稱第三人「戊○○先生」
為蕉苗領取人,然98年9月11日鈞院傳喚戊○○先生出
庭做証,戊○○先生當庭陳述只派車到被告處領取約18
000株蕉苗,並沒有簽收任何單據,領取時証人王振隆
也不在現場,是證人王振隆所為證言顯屬空言泛稱而無
足憑採;又証人劉順興當庭承認:「被告提出的証物「
領苗單」,本即為固定格式而不須要領取人簽收。」,
是既領苗單不須領取人簽收,故亦根本不能用為証明原
告有領取蕉苗之行為。
(3)另98年9月11日鈞院傳喚戊○○先生出庭做証,戊○○
先生當庭陳述:「是王振隆專員…….介紹與原告簽契
作買賣書」,即可証王振隆並非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職
務。
2、原告向被告訂購蕉苗價格每株13元,訂貨後必須先給付訂
金每株5元,差價給付後始可出貨,此與被告蕉苗訂購辦
法中提及:本所收到匯款後…當日或隔天寄送相同,也就
是原告每提領一株蕉苗必須給付8元後始可出貨,然被告
提示多筆領苗單竟顯示沒有給付尾款。同時原告從未委任
任何人領取蕉苗,也沒有給付任何尾款給被告,被告豈能
單方面更改自已的訂購交貨程序擅自將原告的訂金當成尾
款出貨?此經被告之雇員劉順興當庭承認被告提出的証物
「領苗單」是固定格式不須要領取人簽收,企圖營造原告
同意更改交貨程序的假象。
3、原告公司與戊○○間並沒有本案系爭蕉苗之買賣行為:。
原告公司與蕉農戊○○間簽定香蕉買賣協議書,主要協議
內容為「(原告公司)簽約時先依蕉農的蕉園的香蕉樹數
量(給付戊○○)每株給付新台幣30元,種植期間香蕉樹
所使用之農藥及肥料款也先由原告代墊,香蕉採收時原告
扣除上列已支付款項及物品代購墊款後,再由原告支付蕉
農餘額蕉款」,鈞院98年9月11日當庭詢問戊○○先生是
否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戊○○先生當庭承認與原告簽定
訂該協議書無誤;然查該協議書『根本沒有約定要由原告
供應、出售蕉苗予戊○○,或委任戊○○代為領取焦苗等
事宜』,足證人王振隆、庚○○等二人所述僅是為掩示被
告所內人員疏失協助他人領取蕉苗獲利之詞。
4、再查,原告係以公司之名義經由銀行匯款支付被告訂金,
當然領貨商號應為原告公司,然查,被告寄交函中附件培
育香蕉健康種苗領苗單八張,標示領貨商號皆非原告公司
,而係第三人王振隆及台北市政府經營的台北農產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自被告處領取任何蕉苗,
加上王振隆本身就有從事蕉苗仲介/買賣行為,被告明知
上述等情卻逕自將其與王振隆間的交易,與97年3月17
日原告、被告間之交易混為一談,藉以規避還返價金之責

(三)98年初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洽詢提領蕉苗手續後,被告竟
以98年2月11日(98)台蕉研字第6728號函函知原告公
司所訂蕉苗已全部由他人領取,是以被告不查,竟以與
本公司毫無關連、亦未經本公司授權之第三人已領取蕉
苗等情以為置辯,是被告未查證第三人是否具有代領權
之義務,而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構成債務不履行,
原告謹依民法第226、256、259條之規定並以本狀代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
之50萬元訂金暨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原告陳述不爭執部份:
被告確實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5月25日收受原告兩筆電匯
之蕉苗預付款85,000元及415,000元,合計500,000元之金
額。
2、對原告陳述爭執部份:
(1)、原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甲○○(任職副總經理)確實
在95年5月25日-96年5月18日期間,至被
告分批洽辦蕉苗領取蕉苗事宜(以原告給付之50萬
元之預付費用共計領取45,338株蕉苗),被告
礙難同意原告申請償還50萬元之蕉苗預付款。
(2)、原告若真如依其所敘,並未授權訴外人甲○○至被告
辦理蕉苗領取事宜,何以原告會在王先生於00年0月中旬
至被告單位申請購買蕉苗事宜後,隨即電匯50萬元蕉苗預
付金至被告在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之帳戶?
(3)、預定之蕉苗在3吋缽培育5-6個月後,即明顯出現
老化及發育不良徵狀。原告若需展延領取蕉苗,為何未在9
5/96年期間函請或聯絡被告同意其申購蕉苗之展延?又
原告除於98年2月5日以第00162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償還
50萬元之蕉苗預付款外,兩造並未有其他接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
一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
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訂有
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5月25
日收受原告兩筆電匯之蕉苗預付款500,0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所訂購之蕉苗,但蕉苗之給付時間尚未確定,是本件被
告所負債務,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無疑。
四、查本件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為:95年間,原告訂購十萬株蕉
苗,已給付蕉苗預付款即訂金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證人即訴外人甲○○證述屬實(見本件卷一第110
頁),並有切結書附卷為憑,堪認屬實;然不論被告所交付
訴外人甲○○之蕉苗一節,訴外人甲○○是否有受領權限,
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原告雖主張於98年初打電話
給被告洽詢提領蕉苗手續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見本件卷
二第68頁,被告陳述:原告除於98年2月5日以第00162號
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償還50萬元之蕉苗預付款外,兩造並未
有其他接觸等語),然縱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蕉苗,依
前揭規定,被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在被
告負遲延責任後,尚須再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如
於期間不履行,原告方取得該契約解除權,非謂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是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訂有履行期限,難謂
與解除契約之規定相符。至被告抗辯交付訴外人甲○○之蕉
苗,訴外人甲○○是否有受領權限,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
務本旨一節,為另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之解除契約
既未符契約解除之規定,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從而
,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
受領之50萬元訂金暨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無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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