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李淑美
盧金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淑美邀同被告盧金浪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86年9月30日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玉
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履
行付款,屢經催理均無效果。玉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
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之九成
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
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