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被   告  簡辰煒
       簡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
│本金│計息起日│計息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102.3.1│102.9.26│1.83%│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
│││││年9月26日按年息0.183│
│43,534元├────┼────┼───┤%計付及自102年9月27│
││102.9.27│清償日│4.7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942%計付│
└─────┴────┴────┴───┴──────────┘
上開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2年9月27日)起改依當時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於上開期限內,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重新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