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名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
,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
此聲請裁定在執行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
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
,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
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持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7,
888元及自民國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6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和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在案。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於102年11
月1日依據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在包括上
述本金、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
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47元之範圍內即
196,948元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核發之收取
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債權,並於同日(即14日)以業因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陳報之金額為扣押並准
債權人收取終結為由,撤銷本院上開102年10月21日新北院
清102司執天字第110856號執行命令,有各該送達回證存卷
可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上述執行程序
已因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全部受償完畢而告終結,揆諸上述
說明,債務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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