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30號、96年度偵字第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油壓剪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4時許,前往新竹市○○街○○巷口「觀璞商場」工地2、3樓(起訴書誤為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置放於上址工地之配電箱內之電線,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線約23.2公斤,嗣95年12月20日下午14時4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鎮○○街○○號警衛室見甲○○手提1包電線,經其同意後前往新竹縣○○鎮○○街○○號甲○○住處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線約23.2公斤、行竊所用鉗子1支,而查悉上情(扣案之油壓剪1支、小刀2把無證據證明係供甲○○行竊所用)。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號前,見上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竹東幹85支6、85支6之1電線桿(起訴書誤載為竹東幹55支6、55之支6之1電線桿,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人看管,即穿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油壓剪,剪斷上開2支電線桿上之銅線2段共約10.9公尺(分別為3.9公尺、7公尺),並將該批銅線置放於上開輕型機車前座踏腳板上欲載運離開,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銅線2條、行竊所用油壓剪1支、手套1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