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柯振榮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振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華南銀行借據玖紙上偽造之 陳貞 家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柯振榮係東洲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及東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夏公司)負責人,二公司為關係企業, 陳貞家 則係東洲公司之股東。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為公司業務拓展之需,柯振榮與陳貞家同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東夏公司之融資借款,陳貞家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願就其個人名義華南銀行所為之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負責,更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東夏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柯振榮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貞家於八十二年間已離開東洲公司,已非東洲公司之股東,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東夏公司之營業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在東夏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偽簽陳貞家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持陳貞家寄放於東洲公司會計處保管之印鑑加蓋其上,再持以向華南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百萬元、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九筆,共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家。
二、案經被害人陳貞家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振榮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間多次以陳貞家為東夏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辦理九筆借款之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借款係自七十九年即辦理完成之手續,每年換單一次辦理展期,延續至八十四年依例辦理換單,只憑原印鑑即可辦理,無用本人到場,告訴人從無異議,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反對意思,認其有概括授權,公司已於八十三年賣掉,股東無人要處理,銀行就找負責人處理,伊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貞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在卷,並有以偽造告訴人陳貞家署名及盜用印文陳貞家為連帶保證人之東夏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據九紙附卷可稽。而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貞家之署名為被告所為,及告訴人印章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且辦理借款之程序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辦理,已據被告供認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陳貞家已於八十二年間離開東洲公司,印章係其置於公司未取回,未曾同意被告柯振榮辦理八十四年東夏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綦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至華南銀行辦理授信約定,當時銀行承辦人員已詳細告知告訴人應擔保與華銀有關債務,授信約定書內容亦由當事人親自填載,並無以空白約定書而不告知內容之情事,已經證人即當時負責對保之華南銀行職員陳財福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筆錄),佐諸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就東夏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署保證書一紙(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影印卷),簽立當時亦經銀行人員說明相關事宜一節,復經證人即華南銀行經辦人 羅濟斌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筆錄),可見告訴人既經告知並閱覽其所應簽署文件之相關內容,應知所應擔負之清償及保證之責,其一再指稱僅書立空白文件亦無為東夏公司借款擔保並舉以證人即東洲公司股東 林進義 為證云云,洵為無據。惟告訴人雖已就其對華南銀行所生一切債務負責為概括之授信約定,但所負責特定債務為何,仍應經由告訴人決意,並非以授信約定之合意即當然視為告訴人承諾所有債務。銀行固有依告訴人原簽書之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經比對印鑑後即認可其於借據所為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而告訴人於離開公司後未終止其與華南銀行授信約定,亦有肇致民法上之表見代理外觀之疏漏,姑不論本件八十四年借款究否為舊債務之延續,然八十年連帶保證書因增加貸款、更換保證人已經失效,業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催收人員 趙清源 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筆錄),是被告八十四年又行陸續借款,所應擔保特定債權之數額、清償條件已然變異,告訴人自有依其意思自決管理其私法事務,行使重新確認所應保證特定債務之私法自治權利。被告先稱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一事,非惟與告訴人離開公司之事實不符,甚且衡諸常情,不具股東身分之告訴人亦無首肯擔保公司借款之理。又據借款銀行經辦人 白學容 於原審證稱:授信申請書之「承作」欄表示新借,「展期」欄表示舊借換單(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筆錄),而卷附之八十四年度授信申請書之「承作」欄打勾,顯見八十四年度本件借款是新借,並非舊借展期,從而被告所辯本件是舊借展期云云,並不足採。證人 林黃河 雖於本院證稱:對保契約通常只有第一次對保才簽,以後就只認印鑑章,借據是核對對保契約章,章對了就可續借不用再對保等語,亦不能解為告訴人即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簽告訴人署名、指示會計人員盜蓋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持以借款,自屬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行徑,實已灼然。所辯乃舊債務之延續遂推定告訴人同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告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反覆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盜用告訴人印章,是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未知會告訴人即擅以告訴人名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犯本案,惟告訴人免負民事清償責任,已經民事判決確定,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係公司股東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之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東夏公司向華南銀行九筆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之「陳貞家」署押共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