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蘇博聖 即源智企業社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4號,依法提存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今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茲檢附「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各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身分證(均為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為證,惟聲請人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法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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