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國光三村宣信公園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竊盜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供承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2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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