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之2次相姦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然時間相距2個多月,是被告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被告每1次相姦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一個相姦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上揭判例,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2次相姦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乙○○之夫係男女朋友關係,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第1次相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