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乙○○之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