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臺南法院」應予補充為「臺南地方法院」;第6、7行「安非他命」均予以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證人 廖文正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