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列
居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28日結婚,惟於96年11月23日離婚後,即未同居生活,嗣於97年9月1日被告乙○○產下被告丙○○,因係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受胎期間內,故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係被告乙○○自他人受胎所生,非原告之子女,故為合真正之身分關係,原告乃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到場並未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書1份為證,而參以該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依據98年9月8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抽取甲○○與丙○○之週邊血,鑑定此二人之DNA短重複序列(STR),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醫院鑑定書及血親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97年9月1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98年8月20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二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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