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提供購買毒品之來源及流向,且與本案相關之人等皆已到案說明;且被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生意,因被告突遭羈押而停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已坦承部分犯行,然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仍未交代明確,且尚有相關人員尚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犯者係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核其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